答:
都市更新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獎勵容積,配合更新期限獎勵。
說明:
1. 法規條文
(1)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
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,自公告日起六年內,實施者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,得給予容積獎勵,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百分之十為上限。
主管機關考量更新單元規模、產權複雜程度,認有延長前項一定時程之必要者,得延長三年,並以一次為限。
(2) 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
△F3:更新地區(單元)公告後,一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,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七之獎勵容積;二年內申請實施更新者,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六之獎勵容積;其餘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,在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,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。
2. 公劃更新地區
更新地區申請實施更新容積獎勵之「一定時程」延長為自「公告日」起算6年。所謂公告日,係指95年6月15日,所以獎勵期延長到95+6=101年。【臺北市政府95.6.15府都新字第09530457300號】
3. 自劃更新單元
95.4.20修法公告後自行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者,獎勵規定:
(1) 劃定公告後一年內送進概要,給法定容積7%。
(2) 劃定公告後一年後兩年內送進概要,給法定容積6%。
(3) 劃定公告兩年後六年內送進概要,給法定容積5%。
(4) 超過六年才送概要,無ΔF3的容積獎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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